(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扬,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影、陈晓锋,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扬、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博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用地原是沈阳市青花集团下属企业大东副食总厂的厂区,2003年原告与其置换取得使用权,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在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本应按毛地摘牌,但由于市政府强制要求须以净地拍卖,原告不得已按占地面积的1853元每平方米的成交价格摘牌。此后,该地块改回毛地,原告仍是按净地成交价格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取得该地块从事开发项目期间,多次经历土地面积变更,造成实际用地面积与开发手续中的建筑用地面积不符。世博家园项目的《2003-090号北海街12#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出让面积是23566.2平方米,2005年7月14日沈规土证字2005年01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是26615平方米,2005年8月19日沈规土证字2005年0237号面积是24000.5平方米,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用地面积是23946.5平方米。2008年4月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文件沈政地收字(2008)0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用地面积1125平方米。可见,原告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是严重不符的,目前原告对依法获取的土地面积、使用边界是不清楚的。为保护原告及合法购房人的合法使用期间(2005年8月15日至2045年8月15日)的权益,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对世博家园项目合法用地面积进行重新确定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确认原告开发的世博家园项目建设用地面积、边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03年12月30日签发的沈土交字(2003)55号《北海街12#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档案中第25页-27页),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以净地摘牌方式取得诉争地块的房产开发权,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土地面积是23566.2平方米。净地成交价格是1835元/平方米;2、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14日核发的沈规土证字2005年01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档案中第40页-41页),用以证明原告土地面积是26615平方米;3、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9日核发的沈规土证字2005年02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他项权证2005年182号第138页),用以证明原告土地面积是24000.5平方米;4、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市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规国土出合字(2005)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档案中第19页-22页),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的面积是23946.5平方米,毛地出让金总额是21264492元,毛地出让单价888元/平方米;5、沈阳国用(2005)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档案中第49页-50页),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合法的土地证上的面积是23946.5平方米;6、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发布的国有土地文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政地收字(2008)0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沈城乡委计便字(2008)48号《沈阳城乡建设委计划处便函》,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土地证上有1125平方米被收回,土地证面积没改,实际面积已减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土地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印章明显的不同,对原告起诉中印章的有效性及能否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并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为某种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请求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的请求是否满足法定要件,被告是否应当作出原告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权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范围;四、土地登记档案反映经批准的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南侧土地的面积和界限是清晰的,原告要求重新核对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2、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3、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发布的沈政地出字(2005)0124号《关于向沈阳世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市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规国土出合字(2005)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宗地图》;6、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收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市场供地收款证明》;7、沈阳市大东区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地籍处地籍工作联系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土地登记档案反映经批准的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南侧的土地的面积和界限是清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申请手续,原告尚未履行申请程序,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世博家园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边界进行重新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对实际建设用地面积、边界进行确定的申请,故原告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不存在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思奇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