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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在滨海县东坎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县社巷20-302室姚某、董某的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姚某放于房间衣柜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窃得董某放于房间床头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在滨海县东坎镇坎南同心组29号严某的出租屋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严某放于房间床上的黑色苹果4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将所窃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董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75号手机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爱民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