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杰与陈晓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陈晓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郑杰,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云,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童,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霞,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郑杰与被告陈晓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汪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杰、陈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郑杰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郑杰与陈晓云签订《餐厅合作协议》,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4号城市宾馆一层的餐厅进行合作,约定郑杰提供房屋场地、经营设备设施及营业执照等经营必须手续,陈晓云负责经营并向郑杰缴纳合作金。根据合同约定,陈晓云应于2012年9月5日前向郑杰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合作金18万元。经郑杰多次催要,陈晓云至今未付,现郑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餐厅合作协议》;2、陈晓云支付水、电及燃气费10万元;3、陈晓云支付合作金18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4、陈晓云支付违约金3万元。陈晓云答辩称:不同意郑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郑杰不是适格原告,《餐厅合作协议》的双方分别是北京工体东门涮肉馆(以下简称工体涮肉馆)和陈晓云,郑杰不是合同主体;且《餐厅合作协议》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不存在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2、工体涮肉馆和陈晓云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诚谊排骨面,合伙关系不允许一方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餐厅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郑杰依据《餐厅合作协议》关于合作金的约定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郑杰作为合伙企业工体涮肉馆的合伙人之一,对水费、电费、燃气费负有支付义务,在工体涮肉馆与陈晓云合伙经营的餐厅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陈晓云没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且郑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4、郑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城市宾馆转让的前提下,以租赁的城市宾馆的场地入资,致使陈晓云相信餐厅经营期限长达四年,使陈晓云投入巨额装修费、设备费用、人工及培训费用,在经营仅半年后,因城市宾馆转让,致使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被迫关张。在郑杰向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宾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郑杰已承诺不再向陈晓云就履行餐厅合作协议而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东门涮肉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杨莎莎。2012年2月15日,东门涮肉馆(甲方)与陈晓云(乙方)签订《餐厅合作协议》,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合作协议建立在甲方与城市宾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4号城市宾馆一层约600㎡的餐厅;经营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快餐、中餐项目,甲方提供现有的设备、设施以及餐厅经营所需要的营业手续,乙方负责餐厅经营管理事宜;第一年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金36万元,第二、三、四年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金每年120万元。《餐厅合作协议》首页甲方记载“东门涮肉馆郑杰”,尾页甲方签字处为“郑杰”。签订该合作协议后,陈晓云已支付合作金18万元,支付至2012年9月19日。之后,由于城市宾馆转让,陈晓云于2012年12月14日,将城市宾馆一层腾空并返还给城市宾馆公司。另查一,2010年3月6日,杨莎莎与城市宾馆公司签订《房屋及屋内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杨莎莎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4号城市宾馆一层餐厅,城市宾馆公司为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另查二,2013年1月14日,郑杰向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将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4号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内的一层西北侧的“北京工体东门涮肉馆”(杨莎莎个体经营)餐厅租与陈晓云合伙经营。城市宾馆公司在与“北京工体涮肉馆”(杨莎莎个体经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时,向陈晓云支付了50万元款项并签订了和解协议。本人认可该和解协议,本人确认与陈晓云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时解除,且本人不再向陈晓云就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而主张任何权利。本人与城市宾馆公司之间就房屋租赁他事宜也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向城市宾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查三,2013年1月14日,城市宾馆公司(甲方)、杨莎莎(乙方)、北京宝福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及房内设施租赁合同》,约定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4号一层西北侧的房屋经营餐厅,丙方于2010年3月将该房屋交予乙方经营“北京工体东门涮肉馆”,现三方签订备忘录,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1、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丙方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关系,甲方与乙方于本备忘录签订的同时另行签订《和解协议》,甲方与乙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自本备忘录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145万元补偿款,但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款,待前述款项付清后,三方之间无任何争议,互相不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城市宾馆公司作为甲方、杨莎莎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鉴于:乙方于2010年3月开始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4号一层西北侧的房屋经营“北京工体东门涮肉馆”,现双方就解除该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将该房屋腾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确认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款,双方之间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另查四,城市宾馆公司已经支付陈晓云补偿款50万元、支付北京宝福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45万元。上述事实,有《餐厅合作协议》、《承诺书》、杨莎莎与城市宾馆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屋内设施租赁合同》、《备忘录》、《和解协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餐厅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合作协议建立在甲方与城市宾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提供东门涮肉馆的营业执照作为合作餐厅的营业手续;再根据城市宾馆公司与杨莎莎签订的《房屋及屋内设施租赁合同》,以及城市宾馆公司收回城市宾馆一层时所签订的《备忘录》、《和解协议》,且城市宾馆公司与郑杰并未签订有租赁合同,可以认定《餐厅合作协议》虽然为郑杰签字,但郑杰系代表东门涮肉馆,《餐厅合作协议》的甲方为东门涮肉馆,郑杰依据《餐厅合作协议》起诉陈晓云,原告主体不适格,故郑杰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汪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