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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古文远与晋学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文远,晋学刚,费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古文远,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蒲文田、陈孝会,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学刚,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费国君,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文远诉被告晋学刚、费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会、被告晋学刚、被告费国君、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文远诉称,2012年12月15日14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晋学刚驾驶的川M658**号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轻工业园区处,与被告费国君雇请的费国祥驾驶的川E20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费国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晋学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川E2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7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学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3300元医疗费应一并解决。被告费国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21970元医疗费应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另外我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4时40分,费国祥驾驶川E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轻工业园区时,与被告晋学刚驾驶的川M65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M658**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古文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费国祥承担主要责任、晋学刚承担次要责任、古文远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产生的医疗费分别由三被告予以垫付。出院诊断: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外科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半月。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480元。2013年5月1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古文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古文远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晋学刚所经营的牛奶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四社)从事奶牛饲养工作,双方并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月固定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原告居住于该牛奶场。又查明,本案中川M658**号摩托车系被告晋学刚所有;川E2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费国君所有,费国祥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费国君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动物防疫合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费国祥承担主要责任、晋学刚承担次要责任、古文远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川E203**号车驾驶员费国祥系被告费国君所雇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古文远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费国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被告晋学刚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费国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晋学刚承担30%的责任。由于川E2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工作居住均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在外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并订立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务工收入也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工作居住地点位于农村系所从事的畜牧业的特殊性质决定,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因此可确定其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可确定为(108天+15天)×2500元/月÷30.5天=10082元。护理费确定为108天×60元/天=64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古文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6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47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可就垫付的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协商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文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476元;二、驳回原告古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古文远承担22元,被告费国君承担490元、被告晋学刚承担2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