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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已判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5月至8月间,先后7次从宗国伟、赵飞等人(均已判决)处收购2407型PC塑料粒子340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5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职务侵占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2、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5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3、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6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4、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6月的一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5、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7月的一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6、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7月的一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宗国伟、赵飞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500公斤。7、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俊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8月3日凌晨,收购宗国伟及丁宇航职务侵占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0400元的2407型PC塑料粒子400公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俊闫、宗国伟、丁宇航、赵飞、费国平、沈文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塑料粒子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