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少军与苏正军、郑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军,苏正军,郑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74号原告:戴少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正军,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郑海珍,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同上。原告戴少军诉被告苏正军、郑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郑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800000元,计1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借条两张,证明苏正军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800000的事实。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10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被告苏正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海珍辩称:借款情况本人不清楚,但借条上的签名好像是苏正军。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原告不应要求给付利息。被告郑海珍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郑海珍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6月25日,被告苏正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800000元,计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15天和30天,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用等。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苏正军、郑海珍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南荷苑小区1号楼1101号房屋一套,查封了被告苏正军所有的号牌为皖N×××××丰田轿车一辆,查封了被告郑海珍所有的号牌为皖A×××××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正军、郑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少军借款计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25日,8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