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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红番、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番,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6日生育婚生子杜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就举行婚礼,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经常为家庭琐事苛责辱骂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经亲朋劝说,但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上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98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财产(址在晋江市房屋一套、小轿车一部)。被告杜某甲辩称,1、从与原告结婚到生孩子,双方关系不是很融洽,孩子出生后,我一直想照顾孩子,所以忍让原告,我同意离婚;2、我坚持孩子由我本人抚养,我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孩子,一次性要求支付19800元没有法律根据,我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元;3、现在房子是我在供按揭,也是我在住,房子应以贡献度来分割,房子70%归我,房子30%归原告。��于汽车,也应是70%归我,30%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6日生育婚生子杜某乙。2012年10月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杜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址在晋江市房屋一套、小轿车一部。对该共有财产的价值双方均同意房产(不包含未还按揭款)按100万元确认、汽车按现值250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权问题;2、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1、关于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告李某某认为,婚生子杜某乙长期由原告照顾抚养,与原告感情较深。原告是一名教师,比较擅长孩子的教育。特别是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有不适宜再生育的状况。请求判决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可一周探望孩子一次,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意见;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一周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杜某甲认为,原告作为教育工作者,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根本没有考虑;原告现居住在其娘家,原告的身心及其娘家环境不适合孩子的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父母是明理的人且身体健康,可帮忙照顾孩子;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距孩子的学校不远,便于照顾。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周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要求每周六、日可探望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杜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当地上小学,因杜某乙年纪尚小,相对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较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杜某甲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可每周探望婚生子杜某乙一次。2、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李某某认为,房屋和汽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割。要求将房产判归原告,汽车归被告,按双方确认的价值互相折价补偿。被告杜某甲认为,被告对购置的共同财产贡献较大,应由被告分70%的份额,原告分30%的份额。被告现在晋江工作,没有居住场所,要求分得房产和汽车,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按30%的比例补偿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和汽车,在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系以被告杜某甲名义购置,且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100万元(不含未还按揭款)折半50万元付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小轿车一部按现值2.5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25万元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对共同财产贡献较大,应按70%分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从2012年10月5日起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甲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杜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可每周探望婚生子杜某乙一次,原告应予协助。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址在晋江市房屋一套、小轿车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自行负担该房屋尚未还清的按揭款并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汽车折价款1.25万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杜某甲应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杜某甲可以每星期探望婚生子杜某乙一次,原告李某某应予协助;四、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址在晋江市房屋一套、小轿车一部归被告杜某甲所有,被告应自行负担该房屋尚未还清的按揭款并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汽车折价款1.25万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51.2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87.5元、被告杜某甲负担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