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村委××村××组,全州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村委××村××组。诉讼代表人蒋新平,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村××组。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维忠,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全州县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谢利国,部长。委托代理人梁滔,后勤科长。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四村民小组因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蒋维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全州县人民武装部农场始建于1958年,由当时的全州县、乡两级政府将全州镇绕山村委鸡公山下的部分荒地划归农场作生产基地,并由第三人自行开垦管理使用。1975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互换了部分土地,并各管各业至今。为便于管理,第三人在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四周修建了围墙,后又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1996年4月1日,第三人收归军队建制。为便于办理交接手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精神,第三人于1996年3月5日向原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划拨手续,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派员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测绘、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确定了位置范围,绘制了宗地图及宗地界址表,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全州县国有土地划拨合同》,于1996年3月10日提请被告审批,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并于同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全国用(1996)字第01030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遗失,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为其补办并颁发了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存在笔误,被告在未修改文件底稿的情况下径行进行了更正。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因涂改文件内容而将原告的土地错误地登记给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系第三人自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当时的全州县、乡两级政府将全州镇绕山村委鸡公山的部分荒地划归其作农场生产基地后,自行开垦并长期管理使用的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宗土地依法应属国有。被告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5)12号文件和广西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桂发(1996)5号文件的规定,为第三人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并无不当。由于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中存在笔误,被告发现后及时予以更正,这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鉴于该宗地四周均砌有围墙,界址明确,虽无相邻各方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对相邻各方均无影响。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对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所登记的梨树山土地(原为水田,现为广西全州县科益畜牧种养场)系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协议互换所得,仅由第三人代耕,所有权应属原告,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二、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8日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全州县人民武装部颁发的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为“县人武部”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首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然后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后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如果符合登记要求的,再次予以公告,最后才能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但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登记履行了二次公告程序。2、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界址调查表,只有“县人武部”(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签名,并没有其他相邻指界人的确认签字,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70年代属大集体时期,上诉人本着拥军爱民精神,在75年互换水田后,县人武部一直承诺并履行代为上诉人缴纳公购粮任务的前提下,调换给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才仍由县武部耕种管业的。所以涉案土地也不属于“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国有土地。2、被上诉人的“批复”本意是将绕山村1、2、3队的划拨土地补办手续,“批复”无论是县政府直接涂改,还是第三人或办证部门涂改的,该“批复”自始不具有合法性。3、75年协议所反映的是县人武部与上诉人进行的水田兑调协议,而不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移协议”。(三)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批复”在关键字眼上多处涂改,且与文件底稿不符,又未加盖核对章,这种涂改的“文件”绝不能与笔误划等号。诉争土地四周有围墙不等于界址明确,不等于对相邻各方无影响,一审法院混淆了划拨土地与调换土地的具体位置,抹煞了上诉人以流转方式管业的事实,曲解了笔误与涂改性质,所以导致“批复”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仅实地勘察了现场,并在庭审中就上诉人、答辩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了详尽的审理。(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在庭审中都是经过上诉人、答辩人、第三人质证的证据,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地采信:1、《关于申请补办土地使用划拨手续的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程序材料;2、《全州县国有土地划拨合同》、《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关于人武部农场的权属问题》、全州县人民武装部与城郊乡欧家塘村的《协议书》、全州县人民武装部与城郊乡人民政府及绕山刘家村的《协议书》等权属材料。一审采信答辩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佐证,具有证据效力,可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只要客观公正的反映案件事实,就应作为证据采信,并不以上诉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三)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全州县人民武装部的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实事求是。根据第三人1996年3月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首先,由第三人申请,填写好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权属材料;其次,答辩人派出专业人员对该宗地进行地籍测绘、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确定位置及范围,完善宗地图及宗地界址表,进行注册登记,由原全州县土地管理局呈报土地登记审批表给答辩人审批;最后,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1996)第01030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法定程序在2008年5月30日的《桂林日报》上作出遗失声明后,2008年6月16日经答辩人审批,依法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之,答辩人依据该宗地权属来源正当,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客观事实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完全是合法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四)答辩人颁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全州县人民武装部全国用(2008)字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全州县人民武装部农场于1958年为响应当时“走自力更生,自我发展道路”的号召建立的,位于现全州镇绕山村委雷公岭脚下灌江渠道以北的鸡公山。该场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当时县、乡政府领导划定的。全州县人民武装部干部战士自行开垦该宗土地,一直第三人管理和使用至今,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虽然在1975年与城关公社绕山大队欧家塘村进行过土地调换,有1975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城关公社绕山大队签订的《协议书》所证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因此,该宗土地依法应属国有,亦属军事用地,其权属是确定的。1996年,第三人全州县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要求将管理的军事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1975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城关公社绕山大队签订的《协议书》和1995年2月14日第三人与全州县城郊乡及其绕山村刘家村民小组补充签订的《协议书》等权属材料,答辩人根据中共中央发(1995)12号和广西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桂发(1996)5号文件的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与第三人达成《全州县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房地产移交决定》。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宗土地用地手续,在该宗土地四底范围和四至界线确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补充办理了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及《全州县国有土地划拨合同》。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是实事求是的,是完全合法的。最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全国用(1996)第01030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作为国家军事用地报广州军区备案。第三人自上世纪50年代起就长期使用该宗土地,且该宗土地自第三人使用后,一直没有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迄今也没有退给农民集体,一直由该单位使用该宗土地。故该宗土地依法应属国有,这是无争的事实。由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在该宗土地四至界线和面积不变的前提下,2008年6月18日,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换证为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7992.5平方米,其四底范围.为:东与全州镇绕山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相邻,以围墙外为界;南与全州县武警中队土地和灌江渠道相邻,以围墙外为界;西与全州镇绕山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相邻,以围墙外为界;北与全州镇绕山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土地相邻,以围墙外为界。因此,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面积及四底范围亦是十分清楚的。故第三人对其本身所拥用的土地使用权属申请土地登记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事求是的,是完全合法的;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全州县人民武装部答辩称: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答辩人所使用的农场于1958年建立,位于现全州镇绕山村委雷公岭脚下灌江渠道以北的鸡公山。该场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当时县、乡政府领导划定的。全州县人民武装部干部战士自行开垦该宗土地,一直答辩人管理和使用至今,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1979年答辩人与县武警中队分家,已将1975年从上诉人互换来的土地交付给县武警中队使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依法转让给了县水电局灌江水管处使用,一直无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双方1975年土地互换后,答辩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1975年时正提倡“走自力更生,自我发展道路”的号召,军队和部队有严格纪律,不可能占用地方村民土地进行生产和生活,因此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不符合当时军队的作风建设的。答辩人所登记的该宗土地四至范围和界线是上世纪50、60年代就已确定,且有固有的围墙确定其四至范围,且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宗土地用地手续,在该宗土地四底范围和四至界线确定的情况下,为答辩人办理了《全州县国有土地划拨合同》。因此,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答辩人颁发的全国用(1996)第01030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由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在该宗土地四至界线和面积不变的前提下,重新换证为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面积及四底范围亦是十分清楚的。故答辩人属申请土地登记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故上诉人在本案诉求撤销颁发给答辩人的全国用(2008)第0l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系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划归原审第三人自行开垦并长期管理使用的土地,依法应属国有。被上诉人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5)12号文件和广西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桂发(1996)5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审第三人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并无不当。虽然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管理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对文中笔误的更正方式不妥,但并不影响该《批复》的合法性,不能据此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该宗土地四周均砌有围墙,界址明确,原审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土地权属清楚,虽在相邻方签字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全政函(1996)2号《关于同意县土地局补办县人武部农场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8)第0109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羽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