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树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树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被告杨树剑。原告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树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杨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1日,原告与淮安市众城·城市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1份物管协议,期限1年,约定住宅物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5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物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用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树剑辩称:我家房屋没有装修,至今还是毛坯房,也没有人去住,没有享受物管服务,所以我才没有缴纳2012年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淮安市众城·城市嘉苑2号楼503室的业主,该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4.73平方米。2012年1月1日,淮安市清浦区众城·城市嘉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大于0.58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被告未交纳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用9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35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缴费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淮安市清浦区众城·城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愿意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3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市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树剑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