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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淄博驰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一平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驰华经贸有限公司,刘一平,毕玉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驰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一平,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玉亭,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驰华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一平、原审被告毕玉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环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一平分别的委托代理人仇斌、韩玉新,被上诉人淄博驰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毕玉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国代理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