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然欣、徐然欣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杨敬阔、李永柱、中国与卢某甲、卢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然欣,徐然欣与被告卢某甲、卢吉泽、杨敬阔、李永柱,卢某甲,卢吉泽,杨敬阔,李永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徐然欣。法定代理人孙兰芳。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吉泽,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卢某甲之父。被告卢吉泽,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阔,男,40岁左右,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北林戈庄村林泉街*号。被告李永柱,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南泊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然欣与被告卢某甲、卢吉泽、杨敬阔、李永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敬阔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元领、被告李永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卢某甲驾驶的鲁U×××××号摩托车与被告李永柱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李永柱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医疗费48404.41元、护理费8824.90元(90.05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98天)、交通费2000元、病号服费42元,共计6123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已付赔偿款3100元,尚欠48131.31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卢某甲系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卢某乙系卢某甲之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永柱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柱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确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李永柱持C1证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S29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500M处,遇被告卢某甲无驾驶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0月31日)载原告沿汪河水北村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97省道交汇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卢某甲、原告受伤及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卢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永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三次住院98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404.41元,被告李永柱已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已付赔偿款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永柱,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卢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卢某乙系其父亲。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病号服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2元的病号服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永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48404.41元、护理费8824.90元(90.05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98天)、交通费2000元、病号服费42元及被告李永柱已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已付赔偿款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24.9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号服费共计50406.4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4040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284.49元(40406.41元×70%);被告卢某甲赔偿12121.92元(40406.41元×30%),已付3100元,尚欠9021.92元。因被告卢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卢某乙与被告卢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李永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永柱已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永柱。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及被告卢某甲应付原告医疗费中先行赔付。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永柱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9109.39元[(交强险10824.90元+商业三者险28284.49元)](其中付给原告36109.39元,付给被告李永柱3000元)。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021.92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原告免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815元,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良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