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市场局与金夏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市场局,金夏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岱山县市场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达。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金夏菊。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原告岱山县市场局与被告金夏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金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金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金夏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县市场局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中标确认书,中标价为50700元/年。中标书上载明,中标人应在中标当日支付摊位租金,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无视中标书的明确约定,在原告市场管理人员多次催讨下,仍拒不支付摊位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根本违约,按中标书的明确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原中标摊位由原告收回。但被告不听劝告,强占摊位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700元,被告立即腾退所占摊位,由原告收回,2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实际腾退了摊位,且被告在中标前已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根据中标确认书,是不予退还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腾退所占摊位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700元。被告金夏菊辩称,高亭菜场豆芽摊位有被告一摊、於亚女及其女儿各一摊。岱山县政府对这些摊位有指导价,摊位承包价在每年2万元左右。2012年8月26日,高亭菜场招标,被告在申请表上签了名,并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被告认为该摊位费根据规定只有2万元,保证金可以抵作摊位费。被告进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非被告过错。至于原告提供的“豆芽菜摊位投标卡”、“中标确认书”均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名,不能作为依法成立的书证。被告即便拖欠租金,被告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根据约定该2万元可抵充租赁费,退一步讲,按照5万元计算,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2万元,也只应当再支付30700元。另外,摊位租赁费太高,被告希望将2012年租赁费问题及2013年的招标问题由岱山县政府一并协调解决。原告岱山县市场局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金夏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夏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的高亭农贸市场摊位(营业房)招投标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夏菊招标申请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中标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夏菊中标事实及成交价。4、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豆芽菜摊位投标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夏菊投标情况。5、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摊位公开招标的通知打印件、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山县市场局对所有摊位业主都是按规定收费,是一视同仁的。被告金夏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不识字,对申请表中内容没有充分了解,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对证据3,因被告未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应该是存档的文件,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没有装订线,应该是原告为了诉讼而新制作的,且没有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中的通知打印件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中标后要签的是该合同,那么现在原、被告没有签过该合同。被告金夏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诉讼中,本院对被告金夏菊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康作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庭后经询问,因被告不会签字,当时其儿子也陪同在招标现场,为此2012年8月28日中标摊位为高亭农贸市场豆芽区1号的中标确认书中中标成交人“金夏菊”签名是其儿子替写的。原告岱山县市场局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岱山县市场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因庭审中被告对4.5万元起点价及2012年8月28日中标予以认可,并在庭审后提出被告儿子陪同被告在招投标现场,由其儿子在中标确认书中替其签名,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对通知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打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被告未签订该租赁合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摊位招投标后,被告金夏菊在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区2号摊位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8月25日,岱山县市场局高亭市场服务部发出《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摊位公开招标的通知》,其中载明:经审核符合报名条件的,当场缴纳招标保证金2万元整;报名时间自2012年8月26日上午8:00至2012年8月28日上午10:00止,逾期不再办理报名登记手续;招标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下午15:00开始进场,15:15准时招标,对未准时参加者作自动弃权处理,参加招标者须带保证金发票;摊位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次招标实行暗标形式,摊位起点价于招标会场现场公布,中标者当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并现场付清摊位租赁费,对未中标者,招标会结束后二天内退还招标保证金。通知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2年8月26日,被告金夏菊向原告岱山县市场局提交《高亭农贸市场摊位(营业房)招投标申请表》一份,要求报名参加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摊位招投标,并向原告岱山县市场局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夏菊作为投标者参加了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区1号摊位投标,起点价为4.5万元,投标金额为50700元。同日,岱山县市场局高亭市场服务部向被告金夏菊发出《中标确认书》一份,载明:中标摊位为高亭农贸市场豆芽区1号,中标成交价为50700元/年,中标成交人为金夏菊,招标主持人为韩建洲,中标人凭本确认书当场办理付款手续(保证金抵租赁费),并签订租赁合同,出现反悔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理手续的,取消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原中标摊位由市场办公室收回,另行安排。现场陪同被告金夏菊儿子代被告金夏菊在中标确认书中标成交人签名一栏上签名。2012年9月1日,被告金夏菊将原经营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区2号摊位与中标豆芽菜区1号摊位进行了互换。2013年8月31日,被告金夏菊向原告岱山县市场局腾退了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区1号摊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二、被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能否抵充租赁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夏菊庭审中认可的1号摊位投标起点价为4.5万元,结合被告金夏菊庭审后提出并经原告岱山县市场局认可的由被告金夏菊儿子代其在中标确认书中标成交人一栏上签名,说明被告金夏菊既认可其已中标高亭农贸市场豆芽菜区1号摊位,也认可该中标摊位的中标价为50700元/年。此外,被告金夏菊使用豆芽菜区1号摊位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已满一年,为此被告金夏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507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被告金夏菊未按中标确认书规定当场办理付款手续及签订租赁合同,但中标后被告金夏菊将原经营豆芽菜区2号摊位与中标豆芽菜区1号摊位进行了互换,原告岱山县市场局并未收回该中标摊位和另行安排,且被告金夏菊使用该摊位直至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表明原告岱山县市场局对被告金夏菊使用中标摊位的行为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金夏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能抵充租赁费。综上,原告岱山县市场局与被告金夏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夏菊在租赁使用中标摊位后,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夏菊应支付租赁费50700元,扣除抵充租赁费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金夏菊尚应支付租赁费30700元,故原告岱山县市场局要求被告金夏菊支付租赁费507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市场局租赁费30700元;二、驳回原告岱山县市场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岱山县市场局负担500元,被告金夏菊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