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志忠与黄学祥、陈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忠,黄学祥,陈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孙志忠。委托代理人杨李(特别授权),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祥。被告陈小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栋**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特别授权),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忠与被告黄学祥、陈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祥、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忠诉称,2013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学祥驾驶川AM3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韩场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到大新路15KM+900M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孙志忠驾驶悬挂川A083**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M3J**号车车头右前部与悬挂川A083**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孙志忠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学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志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红系川AM3J**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学祥、陈小红赔偿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106.67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5.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71852.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学祥、陈小红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M3J**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按住院28天计算,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不认可营养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6天,误工费标准按社保缴纳基数每月22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学祥驾驶川AM3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韩场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15KM+900M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孙志忠驾驶悬挂川A083**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M3J**号车车头右前部与悬挂川A083**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孙志忠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524元(其中,被告黄学祥垫付医疗费1652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治疗三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肘关节伸屈锻炼;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术后一、二、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2013年1月31日,悬挂川A083**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1500元。2013年2月6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学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孙志忠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志忠系农村居民,从2006年1月1日起,以城镇职工类别办理了养老保险,从2010年5月起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坝东街333号2栋2单元21楼2104号,并从2011年起在四川马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原告孙志忠之父孙光裕、母付国芳均属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四人(包括原告孙志忠)。被告黄学祥、陈小红系夫妻。被告陈小红系川AM3J**号车法定车主,被告黄学祥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黄学祥垫付的医疗费1652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志忠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邛崃市冉义镇人民政府、火星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孙光裕、付国芳户口簿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马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川AM3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投保查询信息,被告黄学祥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学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孙志忠受伤致残,被告黄学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孙志忠的损失。原告孙志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学祥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孙志忠承担30%、被告黄学祥承担70%责任。被告陈小红与被告黄学祥系夫妻,且系川AM3J**号车法定车主,故应与被告黄学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05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但医疗费20524元应扣除15%自费药即3078.60元。2、原告孙志忠虽在四川马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441元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其误工费为7824.05元(29441元÷365天×97天)。3、原告孙志忠住院治疗29天,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740元(60元/天×29天)。4、原告孙志忠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酌定为200元。5、原告孙志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6、原告孙志忠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1月1日起以城镇职工类别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从2010年5月起居住在城镇,且从2011年起在四川马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孙光裕、付国芳属原告孙志忠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7、原告孙志忠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元。8、原告孙志忠的财产损失1500元,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证明,予以确认。9、原告孙志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81323.80元。被告黄学祥驾驶的川AM3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孙志忠赔偿65219.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3025.40元,因川AM3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被告黄学祥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孙志忠赔偿9117.7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078.60元,由被告黄学祥赔偿2155元。被告黄学祥垫付的医疗费16524元,与其应赔偿的2155元品迭,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孙志忠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学祥14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忠赔偿款59968.58元;支付被告黄学祥垫付款14369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孙志忠负担108元,被告黄学祥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