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孙孟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孙孟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孟亮。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孙孟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被告孙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经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青劳人仲案(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13年5月8日14时在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安装起重机时,手被机器挤伤,这是事实。但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的起重机安装是他人承包,被告是被承包人雇佣,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孟亮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2013年5月8日14时许发生工伤事故,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使左手食指中节毁损。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孙孟亮进入原告博大公司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具体工作由原告公司安装经理潘玉明指定,并为被告发放了印有“博大起重”字样的工作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同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受原告安排在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安装起重机时,左手被机器挤伤,致左手中指自中节以远毁损。被告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行残端修整手术,所用医疗费除青州市群力钢构工程公司垫付1000元外,其余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7日、6月12日多次与原告公司股东、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崔国华联系工伤赔偿事宜,崔国华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同时表示:(被告伤愈后)“该上班(就)上班,该发工资(就)发工资,该给补助(就给)补助”。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伤愈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照片、门诊病历、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起重机安装工作由他人承包,被告是被承包人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身着印有“博大起重”字样的照片一份、与原告公司股东、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崔国华的电话录音四份,录音中,崔国华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并表示:(被告伤愈后)“该上班(就)上班,该发工资(就)发工资,该给补助(就给)补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崔国华的身份及上述录音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开始用工的2013年3月1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原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孟亮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