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3、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韦隼宗与邹海珍、蔡昌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隼宗,邹海珍,蔡昌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3、1684号原告:韦隼宗,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均健、翁健龙。被告一:邹海珍,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二:蔡昌海,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天河北。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原告韦隼宗诉被告邹海珍、蔡昌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两案(一案是交强险索赔、另一案是商业险索赔)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海珍、蔡昌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案中诉请: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75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833.33元、护理费27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0.51、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206.0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邹海珍、蔡昌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案中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00164.83元;2、被告邹海珍、蔡昌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1、肇事车辆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16755.36元的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原告未听出院医嘱而导致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告应当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6755.36元的全部责任。4、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5、关于营养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问题,被告邹海珍、蔡昌海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再重复赔偿。关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我司不承担赔偿。7、关于护理费2780元问题,被告邹海珍、蔡昌海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我司不再重复赔偿。关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我司不承担赔偿。8、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且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9、关于误工费14833.3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反映原告工资损失情况。10、关于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11、关于鉴定费85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0.51元的问题,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1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海珍、蔡昌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10月2日11时00分,被告邹海珍驾驶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和汽车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永和汽车城大道,遇原告韦隼宗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结果被告邹海珍驾驶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原告韦隼宗,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韦隼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10月28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D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隼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2日住院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后转院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2日住院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颅底骨折等。医生意见: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约费用5000元至6000元。2013年3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55.36元。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须行拆除内固定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至6000元为凭,考虑到该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且费用明确合理,同时也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14666.66元。原告提供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美红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2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2013年3月27日)前一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176天,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30天×176天=14666.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833.33元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应定1名。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37天×1人=2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即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期间较长,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7111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77年7月27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3月27日)为35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华红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0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以及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美红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2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分别是袁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袁某是原告的母亲,1943年3月19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3月27日)已满70周岁,需要扶养1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由两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10年×20%÷2人=22396.35元。韦某甲是原告的女儿,1996年7月5日出生,到2014年7月5日满18周岁,抚养期限从定残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满18周岁止,需要抚养16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由父母两人来抚养并分担抚养费,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20%÷2人=2986.18元。韦某乙是原告的儿子,2000年3月5日出生,到2018年3月5日满18周岁,抚养期限从定残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满18周岁止,需要扶养60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由父母两人来抚养并分担抚养费,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年×60个月×20%÷2人=11198.17元。韦某丙是原告的儿子,2001年4月26日出生,到2019年4月26日满18周岁,抚养期限从定残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满18周岁止,需要扶养73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由父母两人来抚养并分担抚养费,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年×73个月×20%÷2人=13624.44元。故被扶养人袁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生活费一共为50205.14元(22396.35元+2986.18元+11198.17元+13624.44元=50205.1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71111.98元(120906.84元+50205.14元=171111.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179137.3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50元。票据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所负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1814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蔡昌海系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邹海珍是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昌海、邹海珍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蔡昌海的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昌海、邹海珍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31814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4666.66元、护理费27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11.98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09058.6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058.64元(209058.64元-110000元=99058.64元);被告邹海珍已支付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于被告邹海珍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到庭,本院无法确认金额,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约一万多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昌海已申请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应扣除。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金额为12181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058.64元+医疗费1675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21814元),因原告与被告邹海珍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海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是行人,被告邹海珍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20%责任,即121814元×20%=24362.8元。被告邹海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责任。即承担121814元×80%=97451.2元,被告邹海珍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20元,合计2620元。应予以扣除,仍应支付94831.2元(97451.2元-2620元=94831.2元)。肇事车辆京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31.2元。被告邹海珍垫付2620元可根据投保商业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判决结果被告蔡昌海、邹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隼宗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隼宗损失94831.2元。三、驳回原告韦隼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965元),由原告韦隼宗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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