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在临潼区体育馆东边“小辣椒”自助火锅店门前的烤肉摊上喝啤酒,房某某因点菜与烤肉摊经营者路某某发生冲突,随用啤酒瓶将路某某打伤,岳某某、毛某某、刘某某也上前殴打路某某和前来拉架的路某某妻子任某,四被告人手持啤酒瓶、塑料椅、木椅等物将路某某夫妇两人打伤,并将现场桌、椅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3015元。之后,房某某、毛某某又去刘某甲家寻找刘某甲未果,用砖头将刘某甲家大门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刑满释放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房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和教育犯罪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