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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杭州众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宏叫。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科。原告杭州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将其坐落于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的新建厂房的耐磨地坪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耐磨地坪材料供应及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事项。该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2092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925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地坪工程的事实。2、结算清单,证明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且经结算,被告委托工程总价共计20925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进行厂房耐磨地坪施工,并承诺对质量负责,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第3款明确要求:外观颜色:均匀,一致。而事实上原告所做的地坪的颜色离均匀,一致要求相差甚远(附照片),出于对施工方的信任,施工完成后就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然而,原告叫工人来对局部进了打蜡处理,工人发现不能解决问题,就自行回去了。事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想办法弥补质量缺陷,但以后再也没有来解决质量问题,由于考虑公司搬家的需要,公司只能另出钱请其他公司对部分地坪表面进行了表面处理。由于原告迟迟未来处理,被吉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工期延误处理办法第一点,对原告进行扣除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的处理,被告希望原告正视自己的问题,同时,如果原告再无理取闹,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重复投资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地坪颜色未均匀、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系复印件,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耐磨地坪材料供应及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的新建厂房的耐磨地坪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及相关事项。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书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施工总价款为2092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925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其系依据合同约定扣下部分工程款的抗辩,但却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佐证。相反在双方达成的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了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及工程应付总价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众邦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被告浙江竞达齐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