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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黎某某、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黎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及承租人被告黎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4-201101-0055,并且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被告黎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租赁公司承租徐工牌XE80型挖掘机1台,整机编号为XCMG10080BAN0165,发动机编号为68111497,设备裸机价为390000元整,被告黎某某须支付设备总金额为422000元,其中首付款251612元,每月分期款17449元,期数为12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被告黎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在被告黎某某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黎某某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黎某某使用,而被告黎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381612元,尚欠40388元,违约所产生的利息19141.2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租赁公司在多次向被告黎某某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共计59529.29元,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也曾多次向被告黎某某追偿垫付款,但均被被告黎某某无理拒绝。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与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项59529.29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购买的挖机存在天冷不能开机的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维修,但是没有修好。如果原告能够解决,被告愿意支付余款。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被告黎某某(乙方)、出卖人原告(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R2-04-201101-0055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徐工牌挖掘机一台(设备规格型号XE80,发动机编号68111497,单价390000元/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12个月即12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和方式由乙方和丙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丙方将租赁设备直接交付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乙方有义务接受租赁设备,乙方因任何原因拒收租赁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租赁设备验收按产品技术规格书和产品配置清单,附件按装箱清单及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乙方在交付地点验收,若验收合格,乙方应立即出具租赁设备收据;如发现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与其选定的不符或有瑕疵,乙方应当场提出并立即直接与丙方协商解决。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租金187200元,保证金19500元,手续费608.4元,运费10000元,公证费702元、GPS费5000元,融资管理费4365.6元,担保金19500元,保险费4680元,卡费56元,以上合计251612元,融资额202800元,应付款利息6588元,月供17449元,期数12期,总应付款(首付款+融资额+利息-保证金-担保金)422000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利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449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折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人和不得将设备用于抵押、质押给除甲方以外的第三人。若有此行为的,限期五日内赎回该设备,否则在五日内一次性结清该设备在整个承租期的租金。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不得因租赁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方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利要求丙方替乙方垫付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丙方有权利向乙方催款以补偿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黎某某使用并定期对挖掘机进行检查保养。被告黎某某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81612元(不含担保金和保证金39000元),尚欠款79388元,利息19141.29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原告替被告黎某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了欠款及利息共计59529.29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了垫付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黎某某催要其垫付的款项,被告黎某某以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经维修,但未修好为由拒绝付款。原、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的垫付款项调整为43208.43元,其中欠款40388元,利息2820.43元(利息以欠款403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的标准从被告黎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即40388×6÷100÷360×419天=2820.43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垫付款证明、对账单、结婚证、利息计算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黎某某与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告黎某某垫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给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某某在原告垫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未按约归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黎某某垫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9529.2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其垫付款43208.4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黎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付余下租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3208.43元;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黎某某应偿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黎某某、��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