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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昆与郭风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许华有,郭风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42号原告王昆,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华有,男,1968年5月6日出生。被告郭风学,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昆与被告许华有、郭风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许华有、郭风学的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的大棚14个、半栋5个、地基2个及其零活,被告共拖欠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6月11日,被告许华有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风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给许华有帮忙,而且也没有签字,此事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许华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1年4月至7月左右,我分11次以原告借支的方式已经将工程款全部领走,且已经领取了137000元,已经超出7000元,我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超额支付的钱我们会另行提出诉讼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王昆为许华有承揽的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大棚建设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王昆从许华有处支取过部分工程款和工人生活费。2012年6月11日,许华有为王昆出具了“2011年王昆在西营工地工票”,该工票载明王昆已完工的大棚数量、工程款项及未完工的大棚数量及工程款、翻修大棚费用等,所有费用共计13万元。庭审中,王昆陈述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大棚建设工程是郭风学与许华有共同联系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中也有部分是郭风学支付的,因此郭风学也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对此,许华有不予认可,主张郭风学因与自己是亲戚关系,仅仅是帮忙,郭风学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许华有陈述自己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超额支付给王昆,并不欠王昆工程款。另查,许华有的名字有时自己亦写为“许华友”。上述事实有“2011年王坤在西营工地工票”、2011年5月7日收据、2011年4月22日收据、2011年4月28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许华有承揽的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部分大棚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许华有亦认可兴寿镇西营村大棚工程有一部分系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结合被告许华有在施工期间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和工人生活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郭风学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郭风学与西营村村民柏树兰签订的大棚施工《合同书》及许华有收取柏树兰大棚承建款项的收据两份,以此来证明郭风学与许华有之间存在关系,且郭风学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郭风学、许华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间是亲戚关系,是郭风学为许华有帮忙,本案与郭风学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郭风学与案外人柏树兰的大棚建设合同书,收据上亦有许华有的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大棚包含案外人柏树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郭风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陈述郭风学也曾给付过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风学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华有是否应该支付原告13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协商一致达成的西营工地工票是双方关于大棚工程款的结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4月至同年7月,通过上述西营工地工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尚有部分大棚并未建设完毕,直至2012年6月双方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许华有为原告出具西营工地工票,载明原告所建工程款共计13万元,该工票系原告与被告许华有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许华有辩称自2011年4月至7月左右,自己已分11次以原告借支的方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多支付原告7000元。对此,被告许华有提供了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原告为收款人的收据11张(金额合计13.7万元),据此证明被告许华有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通过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协商一致,达成的西营工地结算工票来看,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款项所依据的收据时间为2011年4月至7月,从时间上看,合乎双方实际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但该收据中仅有三张注明是西营大棚工程款和生活费,其他均未注明。同时,从逻辑上讲,双方于2011年7月停止履行合同,被告许华有却在2012年6月给原告出具工地工票载明西营大棚工程款为13万元,被告陈述已经将13万元在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超出7000元,这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如果被告许华有已经在2011年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话,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认识到在2012年为原告出具13万元工地工票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同时,被告许华有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基于上述工票要求被告许华有支付上述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昆劳务费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许华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