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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赌博被湖南省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雍彬,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XX、雍彬,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倪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明景公寓4号门面开设“搏动心弦”电玩城。4月28日,“搏动心弦”电玩城搬至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39号蔬菜批发市场对面的“华裕”超市内,电玩城内设有“推币机”、“捕鱼机”、“排山倒海”和“金鲨银鲨”等多台赌博机。10月31日,“搏动心弦”电玩城股东进行了调整,由被告人彭某某与周某某、常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4人组成,每人各占25%的股份。被告人叶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搏动心弦”电玩城担任机修,负责对电游赌博机进行维护和每天核对营业额情况。“搏动心弦”电玩城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赌场的涉案往来资金为140余万元。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扣押“推币机”、“捕鱼机”、“排山倒海”和“金鲨银鲨”电游机共计27台,后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周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五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明景公寓4号门面开设“搏动心弦”电玩城。4月28日,“搏动心弦”电玩城搬至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39号蔬菜批发市场对面的“华裕”超市内,电玩城内设有“推币机”、“捕鱼机”、“排山倒海”和“金鲨银鲨”等多台赌博机。从2011年年初至10月31日,常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共占“搏动心弦”电玩城股份的50%,彭某某、陈某某和“倪某某”三人共占电玩城股份的50%。五位股东中,常某某和周某某两人负责与广东“金一”公司联系购买电游赌博机,由“金一”公司派遣技术员被告人叶某某等人负责机器调换、维修;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三人负责电玩城的场地及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10月31日,“搏动心弦”电玩城股东进行了调整,由被告人彭某某与常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4人组成,每人各占25%的股份。常某某与周某某仍然负责与广东“金一”公司联系;彭某某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管理,包括招聘服务员、工作人员等;刘某某管理电玩城的财务。被告人叶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搏动心弦”电玩城担任机修,负责对电游赌博机进行维护和每天核对营业额情况,并将营业额情况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给彭某某、常某某、周某某及广东“金一”公司等相关人员,月工资1800元。“搏动心弦”电玩城每天的盈利分别为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搏动心弦”电玩城赌场的涉案往来资金为140余万元。“搏动心弦”电玩城营业期间,先后曾4次被公安机关查处:2012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查处;2012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特业科查处;2012年6月25日、8月8日两次被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搏动心弦”电玩城共被扣押51台电游赌博机,共被处罚参赌人员及赌场工作人员25人次。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8日查获的“推币机”、“捕鱼机”、“排山倒海”和“金鲨银鲨”电游机共计27台,后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东方新城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其姐姐刘某燕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指示后于2012年8月8日17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39号华裕超市内将涉嫌赌博的“搏动心弦”电玩城予以查获,并当场收缴赌博机27台。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东方新城农业银行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姐姐刘某燕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彭某某及“周总”、常某某、“倪某某”五人于2011年元月1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明景公寓4号门面开设“搏动心弦”电玩城,4月28日搬至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39号“华裕”超市内,同年10月31日其与“倪某某”退出了“搏动心弦”电玩城的股份,该电玩城的股东变更为彭某某、“周总”、常某某、刘某某,并证明当时“搏动心弦”电玩城由常某某和“周总”负责与广东“金一”公司联系,其与彭某某、“倪某某”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管理;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8日,陈某某与其父亲谭某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其位于长沙市马王堆“华裕超市”后面的100多个平方面积的房屋租给陈某某等人经营“搏动心弦”电玩城。当时签订合同时,陈某某、彭某某、常某某、“倪某某”等人在场。到了年底时,陈某某就没有经营电玩城了,改由彭某某来经营了。直至2012年6月份,“搏动心弦”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才知道里面有“捕鱼机”、“排山倒海”、“金鲨银鲨”等赌博电游机,并知道刘某某、叶某某也在该电玩城做事;4、证人谭某林的证言证明,其将长沙市马王堆“华裕超市”后面的房子租给陈某某经营电游室,因其身体不太好,所以超市实际上是其儿子谭某在经营,包括电游室的租金也是谭某在收取;5、证人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月8日在“搏动心弦”电玩城玩赌博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搏动心弦”电玩城吧台负责买游戏币和负责退游戏币兑钱,并且将每天的盈利交给老板彭某某,并证明一起被抓的另一个服务员叫刘某某;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搏动心弦”电玩城负责给“排山倒海”、“金鲨银鲨”机上分和下分,2012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8、证人袁某、彭某权、龙某某、刘某国、李某金、姚某某、刘某生、钟某、刘某某、叶某某、彭某英、陈某琴、陈某勇、曹某某、陈某建、蔡某某、彭某宇、黄某某、杨某、康某、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搏动心弦”电玩城服务期间和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搏动心弦”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处时的物品扣押情况;10、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查获的“推币机”、“捕鱼机”、“排山倒海”和“金鲨银鲨”电游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1、现场扣押的叶某某的诺基亚N8手机及该手机提取笔录证明,“搏动心弦”电玩城从2012年3月19日至8月8日的营业额情况;12、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搏动心弦”电玩城的股东进行了调整,陈某某、“倪某某”退出该电玩城的股份;13、房屋租赁协议;14、现场照片及赌博电游机的照片;15、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7日、4月9日、6月25日查处“搏动心弦”电玩城时的扣押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搏动心弦”电玩城在经营期间被公安机关多次查处的情况;16、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17、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