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谈中朝与陈兴坤、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中朝,陈兴坤,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谈中朝,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兴坤,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绪红,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告陈兴坤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中朝与被告陈兴坤、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中朝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陈兴坤、绪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人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夏慧琴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135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人绪红出具借条。2013年7月20日,夏慧琴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慧琴向原告转让135万元的债权权利。协议达成后,夏慧琴向两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条的金额中已包括利息,并未有其他的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绪红向案外人夏慧琴借款1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2013年7月20日,夏慧琴与原告谈中朝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慧琴向原告谈中朝转让135万元的债权权利。协议达成后,夏慧琴向被告绪红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绪红向案外人夏慧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夏慧琴将其对绪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谈中朝,并已通知被告,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案外人夏慧琴与被告绪红之间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绪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陈兴坤虽与绪红是夫妻关系,但该份借条系由被告绪红个人出具,借条中并未注明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原告未就对被告陈兴坤的主张及请求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谈中朝人民币135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绪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