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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江北峰涛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后穆7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晓冬、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为使其个体施工队在承接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能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得到关照,事先与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的时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队员包某(已判决)约定,以干股分红为名给包某工程利润计45万元(人民币,下同),实际先后六次送予包某现金19万元,余款尚未结清。被告人江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刑事判决书、泥浆外运工程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证人包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为使其个体施工队在承接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能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得到关照,事先与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工作的时任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特勤中队队员包某(已判决)约定,以干股分红为名给予包某好处,按工程利润计算为45万元,实际先后六次已送予包某现金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被告人江某在包某位于本市海曙区迎春街的住所附近送予包某现金4万元。(2)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新芝路的住所附近送予包某现金2万元。(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翠柏路的公司附近送予包某现金2万元。(4)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江某在本区湖西路附近送予包某现金3万元。(5)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江某在本区范江岸路附近送予包某现金1万元。(6)2013年5月,被告人江某在本区范江岸路与翠柏路交叉口附近送予包某现金7万元。被告人江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刑事判决书、泥浆外运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人江某为使包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营的个体施工队承接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乱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处和日常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与包某约定以干股形式给予包某工程利润45万元,实际先后六次送予包某现金共计19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案过程及被告人江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包某以入干股为名,收受贿赂,对江某的个体施工队承接的渣土消纳、泥浆外运工程后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放松监管,并予以关照。其与江某约定的干股分红利润是45万元,实际先后六次收受江某送予的现金19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江某的与上述证人所述事实一致,证明其向包某行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达19万元,影响执法公正,属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未予认定,应予矫正。被告人江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