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骥诉被告陶洪军、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陶洪军,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马骥,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骥尔达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梅,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马骥诉被告陶洪军、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李向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军、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骥诉称:被告陶洪军为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经营的公司与陶洪军有合作,经常有资金上往来。2013年3月,陶洪军因投资需要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30万元,并约定30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后其索要未果。因上述借款在被告陶洪军与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陶洪军、李梅归还其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洪军、李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骥与被告陶洪军有经营合作及资金往来。2013年3月12日,陶洪军因投资需要向马骥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骥人民币伍万元正”。同年3月18日,陶洪军因经营需要向马骥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定于4月1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马骥均以现金给付。陶洪军至今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8日,马骥诉至法院要求陶洪军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陶洪军与被告李梅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陶洪军两次向原告马骥借款共计35万,出具了借条,马骥实际履行了35万元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陶洪军至今未还35万元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马骥要求陶洪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洪军向原告马骥借款时系与被告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马骥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洪军、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洪军欠原告马骥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陶洪军、李梅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陶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