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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倩与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倩。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浩振。原告陈倩为与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甸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山甸村二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起诉称:原告陈倩系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组村民,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山甸村。近年,山甸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分配每人43500元,但被告却依据2002年2月1日全组村民签订的一份《山甸二组农户讨论本次及今后分土地征用费协议》,以原告系大学毕业生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利。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读了大学,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现刚毕业,也没有转为城镇户口,今后需自谋职业,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依据协议剥夺原告合法的分配权利,属非法行为。现起诉,要求被告山甸村二组给予原告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并支付原告该次征地补偿款43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山甸村二组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户口簿、土地承包权证、农村合作医疗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村民资格的事实。第二组:(2012)衢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等事实。第三组:律师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等事实。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对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党支部书记吴顺法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吴顺法在笔录中陈述: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按照小组的土地面积分配到村民小组里由村民小组自行分配的。被告山甸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可以引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倩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现已大学毕业。近年来,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土地陆续被县政府征用,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一直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发,且由各小组自行分配。2002年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讨论后形成一份《山甸二组全组农户讨论决定本次及今后分土地征用费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定无论任何非农业人口,女嫁出、读书毕业生、志愿军提干以后、及死亡人员不得享受。而被告山甸村二组也一直依据其组里的讨论分配方案的规定,以原告陈倩系读书(大学)毕业生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在被告第一次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元时,原告就于2012年8月31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2)衢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元的请求。现被告取得第二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依据其组里的讨论分配方案的规定分配每人43500元,拒绝分配该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也一直享有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现原告虽大学毕业,但并未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以及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山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改变,应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因该项费用并非因为被告的原因必然会造成,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倩征地补偿款4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