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利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8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11-15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才,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莉,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才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利才及辩护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利才系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某某某办事处职工,2007年5月份,被告人罗利才被惠城区人民政府抽调至河南岸街道征地办某某某街道征地办(临时机构),负责该辖区的征地拆迁、土地丈量、附着物清点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马惠聪为了使其位于河南岸冷水坑禾联小组某某某某某小组的一块山地得到更多的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人罗利才对其多加照顾,并承诺事后会感谢被告人罗利才。而被告人罗利才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马惠聪被征用的土地通过多算附着物、投影等方式提供了帮助。2008年上半年一天,马惠聪收到政府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给了被告人罗利才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帮其提高征地补偿款的回报。案发后,被告人罗利才于2012年7月27日将赃款5万元人民币退至惠城区纪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利才人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利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利才具有自首情节,收取的5万元已经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利才系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办事处某某某办事处职工,2007年5月份,被告人罗利才被惠城区人民政府抽调至河南岸街道征地办某某某街道征地办(临时机构),负责该辖区的征地拆迁、土地丈量、附着物清点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马惠聪为了使其位于河南岸冷水坑禾联小组某某某某某小组的一块山地得到更多的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人罗利才等人对其多加照顾,并承诺事后会感谢被告人罗利才等人。而被告人罗利才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马惠聪被征用的土地通过多算附着物、投影等方式,为马惠聪得到了更多的征地补偿款。2008年上半年一天,马惠聪收到政府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给了被告人罗利才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帮其提高征地补偿款的回报。案发后,被告人罗利才于2012年7月27日将赃款5万元人民币退至惠城区纪委,并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向惠州市纪委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罗利才承认2007年5月起在河南岸街道征地办某某某街道征地办工作,在河南岸冷水坑禾联小组某某某某某小组的一块山地丈量土地及清点该地附着物的过程中,应马惠聪的要求为马惠聪谋利。2008年上半年一天,马惠聪收到政府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给了被告人罗利才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帮其提高征地补偿款的回报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罗利才在河南岸冷水坑禾联小组某某某某某小组的一块山地土地丈量及清点该地附着物的过程中,应马惠聪的要求为马惠聪谋利。2008年上半年一天,马惠聪收到政府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给了被告人罗利才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帮其提高征地补偿款的回报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书证,证实被告人罗利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将受贿的5万元人民币退给惠州市惠城区纪委;7、惠州市纪委《关于罗利才自首情节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罗利才主动向市纪委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才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利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为马惠聪谋取利益并收受马惠聪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事实时就主动如实地向惠州市纪委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职务犯罪,被告人没有索贿,且已退清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利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李婵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