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克信诉黄志招、李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信,黄志招,李朝阳,李金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张克信,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延章、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招,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琼华、李玲,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朝阳,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土,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张克信诉被告黄志招、李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金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冠雯、被告黄志招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华、被告李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李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信诉称,被告李朝阳将址在梅山镇竞丰村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金土、黄志招,被告李金土、黄志招雇佣原告负责施工。2012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土渣碰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至2012年10月13日出院,计住院14天。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计住院5天。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2012年9月29日外伤致右眼视力0.12,左眼视力1.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金土、黄志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阳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金土、黄志招施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招、李朝阳、李金土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53114.87元(其中医疗费165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1652元;误工费128天×88.58元/天=11338元;护理费19天×88.58元/天=1683元;残疾赔偿金9967.20元/年×20年×10%=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志招辩称,原告将他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他并非本案房屋拆除工程的承包人。李朝阳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李金土,他只是应李金土的要求介绍原告帮李朝阳拆除旧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责任应由雇主李朝阳及承包人李金土承担,与他无关。他本着人道主义出资8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及误工补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他无关。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实,并存在虚高情况。1、医疗费方面,原告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认;医疗费均非治疗上述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住院类票据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3、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营养费项目缺乏依据。4、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二次住院时间,即住院时间(14天+5天)+医嘱出院一周后复查时间(2×7天)=33天,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原告在评残后于2013年4月9日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植入一枚+22.5D后房型人工晶体”,其因右眼视力低而评定的十级伤残已不复存在。5、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适用标准依法无据。6、因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评残后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植入一枚+22.5D后房型人工晶体”,其因右眼视力低而评定的十级伤残已不复存在,且属治疗未终结就评定伤残,故残疾赔偿金项目缺乏依据。7、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缺乏依据。8、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偏高。9、鉴定系原告自己委托,且鉴定意见已因原告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而不适用实际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朝阳辩称,他将拆迁房屋事务发包给李金土,李金土是否将房屋拆迁事务包给他人及之后的事情,由李金土负责处理。张克信称其眼睛是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受伤,缺乏依据,他不认识张克信,也与张克信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他的答辩意见与黄志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金土辩称,李朝阳找到他后,他再介绍黄志招拆除房屋,张克信是黄志招叫来拆除房屋的,他只负责清理废渣。张克信是否在拆除房屋时受伤,他不在场,不清楚其中的情况,张克信的受伤与他无关,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克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录音资料,证明黄志招雇佣张克信负责拆除李朝阳的旧房;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情况。被告黄志招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录音的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不能证明该伤情是原告为李朝阳拆除房屋引起的,且原告右眼的视力存在多次不一致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费用。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该鉴定意见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右眼伤残不是原告在本案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朝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通过录音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和黄志招长期往来,可以推出原告是受黄志招雇佣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右眼已经治愈,不存在伤残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引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和黄志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引起的。被告李金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志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张克信与黄志招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相关事实。原告张克信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不公平、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被告李朝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志招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协议中“在施工中,土渣碰伤张克信右眼”的事实。被告李金土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与李金土无关,所以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朝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及录音资料,证明李金土向李朝阳承包拆房工程及李朝阳支付李金土拆房款5000元。原告张克信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录音资料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是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受伤的,李朝阳将房屋拆除事务发包给黄志招。被告黄志招质证认为:对拆房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无法证明黄志招承包了拆房事务。被告李金土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元是清理土渣的报酬。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款8000元是黄志招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李金土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根据被告黄志招的申请,本院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克信对该鉴定无异议;黄志招认为该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真实;李朝阳认为鉴定结论避重就轻,其他意见和黄志招的意见一致;李金土认为鉴定时应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场,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克信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黄志招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李朝阳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被告黄志招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将在后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黄志招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不当,鉴定依据合法,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克信为被告李朝阳拆除房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不慎被石头击伤右眼。次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出院一周后复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7日、2013年1月19日、1月29日、4月8日到该医院诊疗。4月8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植入一枚+22.5D后房型人工晶体”手术,至4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6527.47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克信2012/9/29外伤致右眼视力0.12,左眼视力1.0。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a之规定,构成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审理中,被告黄志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治疗)右眼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克信的右眼(于2013年4月9日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植入一枚+22.5D后房型人工晶体”后)评定十级伤残;2、张克信的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2012年9月28日右眼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黄志招与原告张克信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9月28日,黄志招.李金土两人介绍张克信为梅山镇竞丰村李朝阳拆迁。在施工中,土渣碰伤张克信右眼。经双方协商同意,黄志招.李金土两人愿意出资人民币捌仟元作为张克信医疗费用及误工补贴,今后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黄志招.李金土两人无关。特立此协议为凭!签名:黄志招(指印)张克信(指印)时间:2012.10.24”。协议签订后,黄志招支付原告张克信8000元。被告李朝阳已支付被告李金土拆房款5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2、原告张克信是否在拆除被告李朝阳房屋过程中受伤?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4、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克信与被告黄志招、李朝阳、李金土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起诉、答辩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问题。首先,从李金土收取李朝阳5000元拆房款及其出具的《收条》,及李金土与李朝阳之子李桂林的录音对话,可以证实李朝阳将其旧房拆除工程交由李金土承接。李金土虽主张其与黄志招共同承包上述工程,但李朝阳与黄志招均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李金土又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李朝阳的旧房拆除工程系由李金土承包。其次,从黄志招提供的其与张克信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依据该协议的付款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对话及李金土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李金土将承包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黄志招,黄志招另行召集张克信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拆除。黄志招关于其非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李朝阳与李金土之间为承揽关系;李金土与黄志招之间为转包关系;黄志招与张克信为雇主与雇员关系。二、关于张克信是否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受伤问题。《协议书》体现“张克信为梅山镇竞丰村李朝阳拆迁,在施工中土渣碰伤张克信右眼”,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就医诊断结论及黄志招依《协议书》支付张克信8000元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克信之伤是拆除施工之外引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克信之伤是在拆除李朝阳房屋时所致。黄志招、李朝阳、李金土对此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张克信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16527.47元,有就医病历及费用清单等为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20元/天=380元,没有超过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医疗费用的5%-15%,原告主张1652元,合理合法。4、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28天,没有超过标准,予以照准;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87元/年,误工费为29187元/年÷365天×128天=10235.44元。5、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按19天计算,并无不妥,护理费为29187元/年÷365天×19天=1519.32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79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779元/年×20年×10%=17558元。7、原告遭受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金额以5000元为宜。8、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可以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972.23元。对于原告张克信请求赔偿超出部分及被告黄志招、李朝阳提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赔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黄志招作为张克信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致使张克信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张克信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克信在施工过程未能慎重作业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引发伤情,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金土将承接来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志招,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李朝阳明知旧房拆除作业的危险性,把该项作业交由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李金土承揽,在定作、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招提出原告张克信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张克信的上述损失53972.23元,由黄志招承担50%的责任即26986.12元,由张克信承担20%的责任即10794.45元,由李金土承担20%的责任即10794.45元,由李朝阳承担10%的责任即5397.21元;扣除黄志招已支付张克信的8000元,黄志招实际应再赔偿张克信18986.12元。原告张克信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信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6.12元。二、被告李金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信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4.45元。三、被告李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7.21元。四、驳回原告张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减半收取为564元,由原告张克信负担190元,由被告黄志招负担202元,由被告李金土负担115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律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