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青与陈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陈萍,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青,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萍,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郭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男。原告王青诉被告陈萍、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被告陈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及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王青于2013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共计470000元,利息1.5分,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510000元。原告王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萍于2013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的借据五份,以及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萍借原告王青现金47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萍、郭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及约定均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陈萍、郭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及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利息1.5分,用期1年)、2013年1月28日(借款40000元,利息1.5分,用期1年)、2013年1月28日(借款120000元,用期2个月,利息5分)、2013年3月19日(借款200000元,用期1个月,月息3分)、2013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用期一个星期)向原告王青借款共计47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五份,此后部分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已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已对被告陈萍所有的小松PC360-7型液压挖掘机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陈萍与被告郭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青向被告陈萍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诉请均按月息1.5分计算,共计40000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50000元×1.5%元×8个月﹢40000×1.5%元×7个月﹢120000×1.5%元×7个月﹢200000×1.5%元×6个月=40800元】,其未起诉部分,按自愿放弃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萍与郭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萍、郭杰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陈萍对已到期款项未予偿还,且现在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青本金470000元、利息40000元,二项合计510000元。二、被告陈萍、被告郭杰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被告陈萍、被告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余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