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仑行初字第30号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忠祥。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许红琴。委托代理人徐萍。原告宁波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仑城管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刘斌,被告北仑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许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被告北仑城管局向原告绿能公司作出(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在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小岙灰渣填埋场建设红砖区、混凝土砖区约8051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被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且不允许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责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北仑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3日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勘察并调查的事实;2.住所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在地是由原告向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3.北仑规划局复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行政��可手续,且不同意补办该项目相关规划手续;4.《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组织人员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在拆除违法建筑前,被告对原告进行告知并送达的事实;5.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提交给被告的陈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6.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对拆除残余物做出处理;7.国法函(2001)135号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原告绿能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报备,并开始在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小岙灰渣填埋场建设红砖区、混凝土砖区等建筑物,至2007年建成投产。2013年8月26日,被告北仑城管局向原告送达(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原告建设上述建筑物的行为被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对于违法建设的上述建筑物不允许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责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原告认为,一、原告在建设前曾向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报备,该局既未调查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作出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二、上述建筑物建成早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适用该法处罚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在同一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系处罚程���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绿能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北仑城管局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23日对涉案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忠祥进行了调查。2013年8月23日,规划部门认定涉案建筑物未办理有关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并决定不同意补办该项目相关规划许可手续。被告于当天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在组织人员拆除通知书下达后组织人员对部分涉案建筑进行了拆除,程序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虽有部分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未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即使建成时间早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但该建筑物一直延续存在至拆除前,因此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并进行拆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日,被告北仑城管局对建设在原告租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等,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忠祥进行调查,在龚忠祥明确表示部分建筑系他人所建,现由原告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根据规划部门的认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原告在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小岙灰渣填埋场建设红砖区、混凝土砖区约8051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被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且不允许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责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现上述部分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被告是否有处罚权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继而对其科以让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义务,该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全部系原告所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系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鉴此,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争议焦点,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小港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陈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善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哲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