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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张建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张建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77号原告李永志,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原告之子),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荣,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12号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志与被告张建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波,被告张建荣,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李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诉称,2012年9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张建荣驾驶津CL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西里4号楼前,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其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714.40[其中包括:1、截止至2012年12月8日医药费43558.66(含拐杖费85元)元;2、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护理费9840元(住院期间160元/天×14天=2240元;出院后100元/天×76天=7600元);5、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212.80元;7、残疾赔偿金41476.40元(29626×14×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及被告垫付部分]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不予调解通知书;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五、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六、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七、医疗机构处方;八、休假证明;九、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十、误工证明;十一、2012年1月至8月工资证明;十二、护理费发票;十三、护理协议;十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五、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十六、交通费票据;十七、司法鉴定费发票;十八、户口页;十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十、原告返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建荣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建荣所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护工护理费1220元、120救护车300元,共计2752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付,并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二、预收款收据复印件、服务费发票、陪护租床费收据、急救中心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2012年3月19日零时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张建荣驾驶其所有津CL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西里4号楼前,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灵隐道由西北向东南穿越黄色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张建荣发现情况时已临近,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的前保险杆左端抱角左侧撞自行车后座椅右侧支棍,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2)第12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原告前往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第一腰椎压缩骨折、右髋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共计14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3473.66(其中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26000元)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支出拐杖费85元。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20元、120救护车费3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伤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志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南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功能锻炼,锻炼期间应有专人陪护,陪护至少至术后3个月,锻炼期间注意加强饮食营养;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0、2012年12月8日天津市南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李永志腰1椎体骨折建休共计12周。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扣发工资共计16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7天护理费1120元及出院后聘请护工支出76天护理费76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护理协议、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张建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原告与被告张建荣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40%及60%,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建荣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赔付范围:一、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及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的数额有双方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医疗费数额核准为43773.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50元标准,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虑及原告伤情及医嘱,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4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五、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拐杖费:属原告因伤情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虽原告年龄超过60岁,但原告提供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工资证明、返聘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标准为月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假条以及原告就诊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周(8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780(3300/月÷30×98)元。八、护理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标准,因原、被告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发票,且根据本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76天护理费,原告虽当庭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及案外人收取护理费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7600元,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案外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生活照顾,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5236.40(25149÷365×76)元。九、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原告因就医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因就医支出相当于诉讼请求数额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7576.40元、交通费212.80元、拐杖费85元,共计75130.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医药费余款337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6473.66元之60%计21884.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建荣赔偿原告李永志鉴定费1000元之60%计6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永志返还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00元、护理费1220元,以上共计27520元;五、驳回原告李永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原告负担358.60元,被告张建荣负担537.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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