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5月3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临清市蔬菜公司宾馆从“老康”手里购买10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司机张���甲(已判刑)向永年县的购买人“小龙”运送毒品,在邯临公路通往永年县的交叉口被永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0.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东北人“老康”、“小龙”在山东省临清市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10日,“小龙”让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国)从“老康”手购买价值10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后,让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已判)到永年县送货,2012年6月10日21时许张某甲开出租车到达邯临公路永年段通往永年县城的交叉路口,准备与收货人交接时,被永年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0.5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缉私中队破案报告,2012年6月10日,我队接特情举报,6月10日晚在邯临公路永年县李庄路口有毒品交易。根据特情反映的车辆特征,公安机关当日出警,将一辆鲁******红色捷达出租车查获,从司机张某甲手中查获一个可疑小包,内有白色颗粒状晶体,公安干警以非法持有毒品将张某甲拘留,并立案侦查。2、证人吕某甲证明,2012年6月10日18时,我接到我舅舅的儿子张某甲电话,说“接了一个活儿,跟我一块去邯郸。”后张洁开车拉上我,一块到邯郸永年,路上我一直在睡觉,张某甲接的什么活儿,我不知道。以前我也陪张某甲到永年、邢台,我问他作什么事,他说为了挣运费。3、公诉人当庭出示所查获的毒品照片。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所检物品净重0.56克,检出甲基��丙胺成分。5、出租车主赵某甲证明,自己有一辆牌照为鲁******红色捷达出租车,我把晚上18点到次日6点出租给张某甲。6月11日早上6点该交班时没有接到车,打电话张某甲关机,我通过临清市交通部门的GPS定位,发现出租车在永年县公安局,我就到永年县公安局找车。6、永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我局投案自首。7、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10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永年送货,我找到王某某,他把一个用餐巾纸包着、外边缠着胶带的小袋交给我,我问是不是海洛因、鸦片之类的东西,王某某说“你别问了,送东西挣你的钱就行了”。因为我感觉王某某让我送的应该是海洛因、鸦片之类的毒品,于是我就对王某某说,这是最后一次。然后我让我亲戚吕某甲与我一起到永年。我开车到邯临路永年县路口,与接货人联系���在永年县路口,我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我往KTV送啤酒时,认识了“老康”和“小龙”,他们都是东北人,后他们因矛盾不说话,2012年6月份,“小龙”给我打电话,叫我买1000元冰毒,我从“老康”那儿买了1000元冰毒,让张某甲给送过去,我以前知道“老康”手有冰毒,“小龙”吸冰毒,我把“小龙”手机号给了张某甲,当晚10点多,我给张某甲打电话打不通,我知道张某甲应该被公安局抓了,我今天来投案自首。9、山东省临清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表、社区矫正协助监管责任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买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无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五、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