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糜家桥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林绿洲**幢*****室。(以下简称羽翼)法定代表人曹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所属的狄寨信用社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羽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羽翼公司对被告博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羽翼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4014.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文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羽翼公司对被告博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欠息84014.7元人民币。5、到期贷款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一份、西部法制报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下属的狄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67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率调整,分段计息)。当日被告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狄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下属的狄寨信用社向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元。另查明:被告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偿还过贷款利息8790.65元人民币,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息84014.7元。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催收,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盖章。2012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收,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礼李亦雄在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陕西羽翼科贸公司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羽翼翼科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4014.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9200元及公告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羽翼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