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菜场××副食品店门口,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时,持玻璃瓶砸伤潘某某的头部,致其前额受伤(伤口长3.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潘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罗某将本案民事赔偿款5715.6元交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自愿将额外赔偿款5000元交至本院,该款被害人尚未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