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97号原告廖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桂军,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廖某某。共同生活中原告曾在深圳打工五年,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年。双方系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虽然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从2007年起一直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而且在外面与他人同居,但是被告一直以宽容的态度容忍原告,2008年原、被告就已经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上从有利于女儿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廖某某。婚后因原告在外工作较长,原、被告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8年原告回长沙工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转,近年来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开福区蚌塘小区003、006栋房屋产权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十多年中,虽因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出现过矛盾,但在原告回长沙工作后,双方关系好转,而且被告也愿意以宽容的态度来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