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三原西西里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原西西里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17号原告陕西三原西西里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号信箱***号。法定代表人曹平力。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和平工业园二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亚丽,女,该公司会计。原告陕西三原西西里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平力、委托代理人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贺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126KVGIS分箱、共箱及法兰等机械产品,价值317470.99元,被告先后付款6万元,余款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470.99元及逾期利息20736.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由于原告供应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有出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催促原告退货。现尚有价值15万元的存货,只要原告同意退货,愿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条件向被告供应126KVGIS分箱、共箱及法兰等机械产品;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条件验收;质保期1年;供货量100台,根据被告生产提前15日通知原告送货;货到后1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24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50套,价值317470.99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6万元,余款257470.99元未付,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同时申请质量鉴定。原告坚持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强调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实物出库凭证、送货清单、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57470.99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09年11月收到货物,现已使用了一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被告于收到货物一、两年后的2011年和2012年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货物已验收合格。被告强调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就其提出过质量问题举证证明。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并要求退货,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原西西里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257470.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