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