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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进良与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被告杨俊义及第三人陈靠科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进良,赛尔达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杨俊义,陈靠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薛进良,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硕,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平市西南巷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3196-0法定代表人邓运涛,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俊义,男,汉族。第三人陈靠科,男,汉族,居民。原告薛进良与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被告杨俊义及第三人陈靠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杨俊义、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靠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传票程序有误,杨俊义并非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进良及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杨俊义及第三人陈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进良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俊义协商,就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位于兴平市东城办王庄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俊义将其拥有的王庄村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各五间,具体尺寸详见补充协议,原告按时支付转让款,被告杨俊义负责解决地面上的障碍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及时向被告杨俊义支付了价款。2011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杨俊义、第三人陈靠科、案外人高二军协商,对上述协议中涉及的位置、尺寸、四至做了具体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俊义要求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但被告杨俊义以第三人阻挡其交付为由不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俊义辩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他无权给谁,国有土地无权转让买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协议。原告所持有的协议是自己私自添加姓名,并改了协议的时间;原告也根本没有向被告交付土地转让款,他只收到了陈靠科交付的土地转让款;原告和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效;并要求对原告和他本人、陈靠科的协议进行鉴定。第三人陈靠科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要求鉴定,协议没有鉴定不能开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俊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杨俊义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2006年11月2日协议一份、土地划分一份、高二军书写的证言一份、分证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2011年10月份,第一被告给原告开了一个分证申请,这就证明了第一被告对该事实进行了追认。被告赛尔达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杨俊义质证认为,划分协议认可,高二军的证言原告和复印件一样;并认为协议要见原件、并要求对原件进行鉴定。同时指出协议中许多内容是假的,主要有第一页全部是原告伪造的,应该是第一页协议中当事人中乙方薛进良是本人加进去的,第一页第4行陈靠科十间,并不是各五间;同页第6行“详细协议以丈量为准”,原告给后面加了“付款”二字;第二页没有问题;第三页中乙方只有陈靠科,并没有薛进良,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日期实际是3日,原告改为2日,并要求鉴定。划分中的名字是杨俊义本人签的,划分土地不是被告进行划分的,以被告收钱的手续为准。陈靠科、高二军交钱都有发票,所以给陈靠科划了十间,高二军划了五间,然后剩下的是自己的。至于陈靠科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杨俊义本人不参与。对高二军的证言不知道。对分证申请质证认为是真实的,盖章是杨俊义本人盖的,是赛尔达的章子,是被告杨俊义向赛尔达法人邓运涛要的。第三人陈靠科质证认为,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官不是鉴定师。如果本次不鉴定,他就认为此项协议是假的,自己就不开庭并弃权。随后被告杨俊义向法庭递交了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后和第三人陈靠科不听法庭劝阻离开了法庭。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反驳认为,分证申请可以证明,被告杨俊义无权处分土地,且过户手续办不成,第一被告给分证申请盖公章,也就证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行为的追认,被告杨俊义也是赛尔达的股东。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收条四份,共计18.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第四组证据2011年10月28日说明一份,原件在土地局,证明被告杨俊义是赛尔达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俊义书写的买地经过1份,证明原、被告买地客观过程,第二被告和陈靠科也收到了原告的钱。由于被告赛尔达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杨俊义和第三人陈靠科私自离庭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俊义和第三人陈靠科未经法庭允许擅自离开法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宣读了从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原始资料内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运涛以及该公司从未发生过股东的变更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2中2006年11月2日协议、土地划分,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杨俊义和第三人陈靠科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高二军书写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无效。对分证申请,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分证申请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是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行为的追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收条4份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关于被告杨俊义是赛尔达的股东,结合本院从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杨俊义书写的买地过程,可以印证协议1和证据3的内容,且是杨俊义本人书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运涛,股东有二人,一个邓运涛,另一个是郝雪梅,没有其他股东。该公司自成立的2003年未发生股东的任何变动,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杨俊义与原告薛进良、第三人陈靠科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部分内容):甲方(即被告杨俊义)征用王庄土地,经协商转让陈靠科、薛进良各五间,共十间(约33米),深约40米,约二亩地左右,详细地皮以实际丈量为准付款。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27日、2006年12月薛进良分四次给付第三人陈靠科现金五万元、七万元、五千元、六万元,合计共185000元。2011年2月12日薛进良、高二军、陈靠科、杨俊义达成王庄买地划分,四人对协议土地进行划分,其中陈靠科和原告薛进良各16.89米。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以给原告薛进良开分证申请的形式对被告杨俊义的卖地行为进行了追认。本案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属于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日被告杨俊义与原告薛进良、第三人陈靠科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杨俊义虽不是赛尔达密封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后被告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以给原告薛进良开立分证申请对被告杨俊义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告薛进良通过第三人陈靠科分次给付了协议的款项185000元,结合被告杨俊义提供的卖地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协议。两被告应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因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变更、确认、转让、登记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原告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无权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11月2日被告杨俊义与原告薛进良、第三人陈靠科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薛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兴平市赛尔达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妍审判员 南 云审判员 董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