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贺某某,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荷田路**号。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屯良村屯良坡**号。现被百色市公安局拘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军和代理审判员黄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德林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天等县城经营生意,互有经济往来,彼此熟悉。2013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摊点与原告洽谈烟花爆竹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货款共计人民币623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2300元,利息872.2元(暂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6月24日止,以后顺延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7‰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身份证、租房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李日齐拖欠原告货款62300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其胞兄弟擅自处置财产,致使原告合法债权受到威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承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3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现被拘押于看守所,暂时不能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天等县工商局查询提取了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到天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在天等县朝阳西路52号经营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欠款利息如何计算及从何时起算。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证实了原告真实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在天等县城经营生意,互有经济往来,彼此熟悉。2013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摊点与原告洽谈烟花爆竹生意,双方达成烟花爆竹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货款共计人民币623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就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今欠到贺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叁佰元整(623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而达成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贺某某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现金,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出具欠条后也没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3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问题。因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欠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欠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62300元及利息给原告贺某某(利息计算:以62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涛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