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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宋志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某某、樊某某,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债务纠纷,遂安排宋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四人,在2013年5月9日19时至5月13日12时期间,将被害人张某甲先后拘禁在菏泽市牡丹区某甲招待所、某乙招待所、某丙招待所内。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分别于5月10日15时许、5月12日20时许参与看管被害人张某甲。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邓某甲、张某戊、邓某乙的各自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各自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2、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向张某甲讨要欠款,先后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四人,采取寸步不离、轮流看管的方法,从2013年5月9日19时起至5月13日12时止,将被害人张某甲先后拘禁在菏泽市牡丹区某甲招待所、某乙招待所、某丙招待所内,让其筹款。2013年5月13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某丙招待所312房间内,将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四人抓获,将被害人张某甲解救,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4天。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分别于5月10日15时许、5月12日20时许,参与看管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对所欠数额及偿还期限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邓某甲、张某戊、邓某乙的各自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8)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4、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各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并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为追回私人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之规定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债务纠纷,遂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四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长志审判员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