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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丕中与颜伟、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中,颜伟,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刘丕中,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伟,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丕中诉被告颜伟、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吉士、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颜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颜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颜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刘丕中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以中城丽景香山2-804的房产雨花字710052568号作抵”。被告颜伟的债务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却未按时归还。被告李斌系被告颜伟之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28元(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后段另行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伟辩称:不认识刘丕中,因为自己赌博输了很多钱,通过一个叫林立的人介绍认识的刘丕中,为还赌债,我向刘丕中借了钱,这事李斌不知情,与他无关。我已经支付了两万利息,钱我肯定会还,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李斌辩称:本案应该追加林立为被告,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有猫腻。我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我与被告颜伟关系不好,2013年1月我们已经离婚。被告颜伟曾经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且将属于我名下的财产抵押出去,我有异议。被告颜伟的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个人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颜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实际借款的金额须法院审核。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颜伟向原告刘丕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丕中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刘丕中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颜伟与被告李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现已解除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本案中,被告颜伟向原告刘丕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颜伟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颜伟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丕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052.05元;2013年2月26日起至被告颜伟清偿上述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刘丕中要求被告颜伟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颜伟与被告李斌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刘丕中与被告李斌并不相识,且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斌并未在场,亦未在欠条上签名;再者,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刘丕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颜伟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刘丕中要求被告李斌对上述被告颜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丕中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为1052.05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7元,共计3347元,由被告颜伟承担(此款原告刘丕中已预交,由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丕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维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