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正速与陈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速,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33号原告徐正速,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飞,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陈荣,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速诉被告陈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速称:被告之公爹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之婆母与原告之妻系姐妹关系。因赡养原告岳父一事,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左手打伤致其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3、4指软组织损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2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荣辩称:当天原告上被告家,跟被告婆婆说老人的事,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拿棍子打了被告腰一下,拽着被告的双手说让被告跟他去大队说去,被告不去,原告拽着被告的双手,被告疼的蹲在地上,被告婆婆说”你再这么拽她,她该受不了了”,原告放开被告后走了。在事实方面,被告并未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是:第一、对于医药费,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等,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第二、对于误工费,被告年近七旬,按国家规定满60岁退休,我们认为没有误工,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牌照,有效期为2005年,仅有牌照不能证明原告以蹬三轮为生;第三、营养费是购买的补品,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也没有医嘱;第四、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乘车有老年证,坐车免费,故没有费用;第五、护理费,原告没有医嘱,原告称护理费中一部分是儿子照顾自己孩子的误工,还有老伴6个月的护理,原告的伤势很轻,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原告之妻与被告婆婆武×系姐妹关系。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在被告家院中,原告与被告婆婆讲原告岳父之事时,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进而动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3、4指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受伤后其妻及其子徐朋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证实需要休息、护理、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主张原告所受之伤并非其所致,被告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对于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2.2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752.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笺、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执,进而动手,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所负责任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2.2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752.2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4026.59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并无医嘱要求对原告进行护理,亦无医嘱要求需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其妻的护理费予以酌定。护理费中原告之子徐朋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无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之伤并非被告所致,除证人武×、张×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四千零二十六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徐正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徐正速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陈荣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