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脱保小型轿车,由开化县城东方向出发沿城底线往金村方向行驶,行至城底线1km时,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超过醉酒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劣迹,且驾驶脱保的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