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执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胡池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池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607号罪犯胡池秀,女,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文盲,现在云南省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池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以(2009)云高刑复字第9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执字第275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老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池秀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