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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晓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123号原告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龙岗路甲2号。注册号:110108000310355。法定代表人董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丙训,男,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兆玮,男,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晓晶,男,1967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晓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丙训、李兆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瑞物业公司诉称,刘晓晶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里×区×号楼712室,我公司与刘晓晶签订有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刘晓晶至今尚欠物业费8342.12元。故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晓晶偿还拖欠的物业费8342.12元及滞纳金873.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晓晶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晓晶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里×区×号楼×层712号房屋(原房号为×楼×-12号房屋,以下简称71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1999年12月10日,刘晓晶(甲方)与嘉瑞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主要约定:712号房屋建筑面积69.57平方米,委托乙方管理;甲方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乙方承担房屋的管理权;甲方应严格遵守《居住管理协议书》中的各项条款内容;代管费每年为998.85元,税金为54.94元,合计1053.79元;合同期限暂定1999年12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特殊情况,此合同顺延;代管期间,如市政府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由嘉瑞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刘晓晶未交纳自2000年到2013年的物业费。现嘉瑞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2004年12月10日之前是每年919.94元,2004年至2013年是每年518.04元。诉讼中,刘晓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嘉瑞物业公司陈述,《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物业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或重新签署,但依约定应顺延原合同的履行,且嘉瑞物业公司在事实上持续提供物业服务,而刘晓晶作为712号房屋的业主,事实上亦接受了嘉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刘晓晶仍应向嘉瑞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现嘉瑞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刘晓晶给付所欠物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瑞物业公司认为按原合同计算滞纳金数额过高,现主张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收取刘晓晶滞纳金共计873.0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晓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OOO年度至二O一三年度的物业费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及滞纳金人民币八百七十三元零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晓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