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2、114号212房,组织机构代码:79348204-5。法定代表人叶树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848640-5。法定代表人黄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树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据采集系统、分组域协议分析系统两项产品,价格分别为30万元和16万元;原告须于签约后四周内交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70%,软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须于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就产品质量、型号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等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万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以正面回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万元及利息(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627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含安装、调试服务的包干价格,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款。签约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但原告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价款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法律仅对劳动争议等特定情况规定了律师费倒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所购设备应用的项目一直未能正常运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相关事项的解决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提起反诉,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6万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51720元(自2011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安装服务须另行约定,涉案合同并不包含安装内容。但只要被告向原告提出安装要求,原告出于友好合作的意图都会给予配合。原告自交付货物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安装、调试要求。2、即使安装为涉案合同的服务内容,也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3、原告并非完成安装的唯一主体,被告除要求原告进行远程或现场安装外,可以自行或聘请他人安装,同样可以达到项目正常运行的目的,故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4、被告自收到货物至提起反诉已超过两年时间,其怠于就产品质量验收结果和安装要求通知原告,应推定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合同项下的产品为晨扬数据采集系统两套(单价为15万元/套)、分组域协议分析系统一套(单价为16万元/套),金额合计为46万元。以上价格包含税、运费、服务等一切相关费用,为包干固定价格,买方无须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四周内交货;发货前支付货款20%,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70%,软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卖方在每次约定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供当次付款金额的合格发票,以便买方根据公司付款流程审批付款。买方在收到卖方合格发票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若卖方未按约向买方提供合格发票的,买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卖方提供合格发票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买方应在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后及时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外观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收到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若买方逾期付款,则买方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赔偿金,但该项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卖方逾期或不及时提供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则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赔偿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及其他内容。合同中虽注明(打印)“本合同由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在北京签署”,但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手写)的签约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6万元。被告解释称,该两笔款项系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安装通知,原告表示付款后才能派员的情况下支付的;被告付款后,原告并未派员安装。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按照被告在采购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以顺丰速运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表示:被告仍拖欠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30万元,原告拟依约于近日开具未结款部分发票,被告应于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向原告书面确认付款意向,并及时付清余款。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回函,将视为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并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原告提交的快件状态查询显示,上述函件于2013年4月9日已妥投并被张姓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且依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信函属邮政专营范畴,其他机构不得经营,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无证明效力。2013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表示,合同约定的价格系包含服务等一切相关费用的包干固定价格,该服务包括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现场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在交付产品后立即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原告一直未派员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致使被告的整个项目一直未能正常运行,亦致使被告的该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就其它项目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书》(2009年11月23日、2011年8月26日)两份,用以证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告须在被告软硬件环境具备、光线数据传输到位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远程安装及调试,调试过程中如存在因原告原因远程无法解决的问题,原告应派人现场解决,所有费用由原告自理;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远程安装及调试的,被告应负责所有差旅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表示,涉案合同价款已包含软件费用,无另行购买的必要;从该《软件购买合同书》原告未提交的部分可以看出,设备交接是需要双方共同测试并签字认可的。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原告的安装服务并非主动提供,而是待被告准备好服务器并通知原告后进行的;涉案的广西项目并未接到被告要求安装、调试的通知;涉案设备的软件已在出厂时集成安装好。为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委托代理事项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案号为646、647),案件采用全风险收费模式,按照案件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原告应得债权的12%收取律师费用。其中,原告在收到案件立案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8000元,后期费用于收到案件生效裁决书后三个月内支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催款函、顺丰速运单及其状态查询、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软件购买合同书、收款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签约后,原告已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本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应要求派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导致设备无法运行为由拒付余款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提供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的价格,原告应依约及时提供相应服务。原、被告另行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书》虽与本案无关,但从该合同内容可知,软件安装需要在被告软硬件环境具备、光线数据传输到位的情况下进行。故原告主张,安装调试服务须待接到被告通知后方可进行,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声称曾多次通知原告派员现场安装调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返还货款16万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且被告自认系应原告的要求而付款,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可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于软件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除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外,此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收到设备的两年内就涉案的软硬件设备的安装、调试、检验等提出要求或异议,依法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约,被告应于发货前支付货款的20%,但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设备的行为,应视为系对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告依据变更前的合同付款期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看,原告此时并未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当于合同金额的合格发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已于此后履行了提供全部发票的合同义务。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因系列案(646号、647号)发生的律师费数额并不固定,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已实际发生的部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30万元;二、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晨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74.1元,由原告负担704.1元,被告负担2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9.3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原、被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本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