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某,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3年10月10日,汉族,住天河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穗天结字第××××号。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生活观念和习惯均有较大差异;再加上婚后多数时间两地分居(原告在汕尾生活,被告在广州生活),双方婚姻自2009年起已名存实亡,双方基本没有联系。考虑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一半。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表示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深,感情也一般;婚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且生活观念和习惯均有较大差异,再加上多数时间两地分居,而被告的金钱观比较重,故感情一直未有加深。特别是从2009年起,双方已经基本没有联系。2009年7月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后来未办理离婚手续,就已经失去联系,至今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半年左右时间即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别居两地,共同生活的时间少之又少。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缺乏基础,又缺乏在婚后培养深厚感情的客观条件;特别是2009年后,双方基本已经不再联系,双方感情已经淡薄。鉴于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胡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