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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洪与秋艳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周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兖州市九州百货大厦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秋某,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洪志、被告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周秋萌。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近年来,原、被告很少联络,致使双方家庭生活矛盾加深。2010年5月至今,原、被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存的婚姻名存实亡。为使原、被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孩子不再生活在吵闹的好环境中,减少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秋某辩称,原告经济收入不稳定,无固定经济来源。原、被告常年跟随被告的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所争议的部分财产也是被告的娘家的。原、被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婚生女孩生活、学习费用等15万元;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赠与婚生女儿;原告支付被告离婚赔偿金10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秋某通过介绍认识。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93年5月4日,原、被告在原兖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4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现在就读于兖州市第一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遇事各执己见,常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自1999年下岗后和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从事干饭锅生意。2011年11月17日,所经营的干饭锅停业后,被告便从事金融投资。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金融投资风险较大,因而引发争议。原告的父亲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便在其父母家中照顾生活起居。被告因做生意接触社会人员较复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逐渐失望。特别是近两年来,原、被告分开居住较多,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猜忌心理。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无夫妻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矛盾发生后,原、被告试图和好以及也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均无果。本院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二年有余,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交流消除猜忌心里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仍在上高中,应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