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朋与高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高建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朋,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昌,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朋与被告高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诉称,被告为承建养鱼池,于2011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计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建昌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砖款10000元的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为建养鱼池从原告处赊购红砖计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昌购买原告陈朋红砖,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昌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在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原告陈朋砖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