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73号苏升乾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升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升乾,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梓镇××香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吸毒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升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升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升乾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港南中学路口的猎人网吧门前,发现蒙悦友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B44765,车架号为LWBPCJ302A1018427)未上锁,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门线,后发动车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社区大松石路一出租屋的大厅内提取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蒙悦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升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蒙悦友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苏升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升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升乾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升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升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升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升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升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