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翟宏斌、刘冬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翟宏斌,刘冬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水林,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侯周义,男,生于1974年5月21日,汉族,本科,教师。被告翟宏斌,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少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女,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宏斌、刘冬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员工仵牧驾驶的陕CT56**号出租车行驶至眉县营头镇中心小学附近时,被告翟宏斌以与仵牧有经济纠纷为由,指使其妻被告刘冬梅强行上车将原告的营运车辆扣留。原告得知后派人找二被告所在村村书记从中劝解无果,当天晚上,该车辆便不知去向,而车钥匙还在仵牧身上。原告多次经他人向二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拒不归还。综上,二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正在营运车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财产利益,特状诉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陕CT56**号出租车;承担营运车辆每天所产生和应缴纳的费用12350元(平均每天为650元,从2013年9月4日至立案之日计19天)。其余扣押日期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翟宏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陕CT56**号出租车实为仵牧所有,仵牧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因为仵牧欠被告40000元长达四年,至今未还分文,这才扣下该出租车。事发当天,被告未在家,是被告刘冬梅电话联系后才回到家中。被告刘冬梅辩称,2013年9月4日17时左右,被告正在路边帮他人装卸猕猴桃,看见仵牧驾驶陕CT56**号出租车从其身旁经过,被告上前拦车叫停。车辆停下后,被告上车与仵牧商量还钱事宜,谁知仵牧辱骂被告,并动手拉扯,还将被告衣服损坏。因周边群众围观,仵牧才没有继续施加暴力。之后仵牧电话报警,眉县营头派出所出警协调无果,被告知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后来就把该出租车推到邻家存放至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刘冬梅在眉县营头镇中心小学附近为他人装卸猕猴桃时,遇见仵牧驾驶陕CT56**号出租车从路边经过,遂上前拦车叫停与仵牧就借款未还一事交涉,继而发生争执。后仵牧报警,眉县营头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之后被告翟宏斌、刘冬梅夫妇将该出租车扣押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私自扣押其所有车辆,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陕CT56**号出租车并承担营运车辆每天所产生和应缴纳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另查,陕CT56**号出租车为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营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陕CT5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合法的的物权所有人。二被告因与他人间的债务纠纷,私自扣押原告所有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因该车辆系正在营运车辆,其损失客观存在,但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亦有折旧、损耗、营运成本等因素,故对其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车辆营运损失以每天1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宏斌、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CT56**号出租车。二、由被告翟宏斌、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扣押的经济损失每天100元,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眉县广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翟宏斌、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20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