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钱剑云与周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剑云,周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钱剑云。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朱卫东。被告周庆忠。原告钱剑云与被告周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剑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末被告称其承揽的浙江省政协凤起路联谊俱乐部项目需资金进行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八次以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共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9月14日、2011年3月4日亲笔书写借条三张,并口头承诺给原告高息。三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对其借款予以展期。2012年2月29日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对利息进行对账时,被告亲笔确认利息为111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将上述三张借条合并为一张,且承诺2012年6月10日归还。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对确认的利息也仅在今年春节前支付了60000元,至今尚欠利息992734.23元(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92734.23元(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利息1110000元,但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700000元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申请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庆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77562元(该借款期内利息算至2012年2月29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算至2013年5月8日,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印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2010年4月28日借据原件一份、2013年4月27日的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笔金额为282000元、95000元、188000元,共计565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委托朋友赵青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75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事实。2、打印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的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010年9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8日委托朋友赵青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两笔各为3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的事实。3、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3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委托朋友赵青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4、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三张借条的本金合并确认为1700000元整,并标注上述三张借条作废的事实。5、利息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将截止至当日的借款利息确定为人民币1110000元的事实。6、证人赵青春的陈述,其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很要好的朋友,且有生意往来,被告是通过原告认识的。我和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010年4月14日转至被告账户的100000元、2010年4月18日转至被告账户的300000元、2011年3月4日转至被告账户的350000元、2010年1月28日转至被告账户的275000元,这四笔款项都是我受原告的委托转给被告的借款。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在被告的办公室结算利息时我也在场的,结算时是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计算的,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2012年2月29日后的利息也是按此标准计算,但此前被告有无支付过利息我不清楚。”被告周庆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对证人赵青春陈述的其四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均是受原告委托,款项性质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周庆忠向原告钱建云出具借据确认借款80000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0元。至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2年2月29日上述借款总计产生利息1110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原告处总计借款17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并注明2010年4月28日、2010年9月14日、2011年3月4日的三张借条作废。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庆忠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700000元,后又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677562元(该借款期内利息算至2012年2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算至2013年5月8日,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470元,由被告周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